一、会展服务
(一)CEPA的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会议服务和展览服务(不含出国、出境展览)。
(二)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2004年1月13日商务部令〔2004〕第1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及其授权商务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的审批和管理机关。
2、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可以按规定经营以下业务:
(1)在中国境内主办、承办各类经济技术展览会和会议。
(2)在境外举办会议。
3、允许外国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
4、外国投资者应有主办国际博览会、专业展览会或国际会议的经历和业绩。
5、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在中国境内招展参加境外举行的国际经济贸易展览会或在境外举办国际经济贸易展览会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6、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大陆设立会议展览公司,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报批程序
1、投资者或其依法委托的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到东莞市工商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逐级向广东省外经贸厅报送合同、章程等资料。获批准者,由广东省外经贸厅颁发批文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
3、到东莞市工商局办理企业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手续。
4、到东莞的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报批须提供的材料
1、拟设立的合资、合作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合同或外资企业的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章程。
2、东莞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经投资各方确认委派到拟设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4、投资者中的内地公司应提供: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股东会组成人员名单、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及身份证明。
5、投资者中的香港法人应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工业贸易署签发的香港服务提供者证明书,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和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
6、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7、香港服务提供者已主办过国际博览会、国际专业展览会或国际会议的证明文件。
8、其它需要报送的材料。
二、建筑专业服务
(一)CEPA的具体承诺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设立顾问工程公司的形式提供建筑设计服务、工程服务、集中工程服务、城市规划和风景园林设计服务(可包括造价和咨询,但城市总体规划除外)。
2、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及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时,其在香港和内地的业绩可共同作为评定其在内地申请企业资质的依据。——源自《补充协议之二》
3、放宽香港服务提供者根据《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4号)第十五条有关外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的条件,其取得中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资格的香港居民人数,及具有相关专业设计经历的香港居民人数,应当各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总数及技术骨干总人数的四分之一;香港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合作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时,其取得中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资格的香港居民人数,及具有相关专业设计经历的香港居民人数,应当各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总数及技术骨干总人数的八分之一。——源自《补充协议之二》
4、两个以上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或合作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各公司在香港和内地的业绩,可合并作为评定其在内地设立的合资或合作企业资质的依据。——源自《补充协议之二》
5、放宽香港专业及技术人员在内地居留期限的规定,将其居港时间,亦计算为内地居留。——源自《补充协议之二》
(二)相关法律规定
1、根据《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2003年2月13日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3〕第116号):设立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除具备中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外方是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的企业或者专业技术人员;
(2)具有城市规划、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以及相关工程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20人以上,其中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25%,城市规划、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专业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分别不少于1人;
(3)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2、《<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2003年12月19日建设部、商务部令〔2003〕第123号)。
3、根据《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2002年9月27日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第114号公布):
(1)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及外国服务提供者应当是在其本国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企业或者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
(2)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分级标准要求的条件。
外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其取得中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资格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各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总数的四分之一;具有相关专业设计经历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技术骨干总人数的四分之一。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其取得中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资格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各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总数的八分之一;具有相关专业设计经历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技术骨干总人数的八份之一。
(3)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中,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中国注册的建筑师、工程师及技术骨干,每人每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累计居住时间应当不少于6个月。
4、根据《〈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2003年12月19日建设部、商务部令〔2003〕第122号):从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形式建立工程设计企业。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以及申请资质,按照《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以及有关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5、根据《商务部关于委托商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管理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通知》(商资函〔2005〕92号),国家商务部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审核、管理工作,要求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认真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设立或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并按照《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外经贸令〔2002〕第114号)及其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办理。
6、国家建设部《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暂行规定》(2000年5月27日,建综〔2000〕第118号)指出:
(1)本规定所称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包括城市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排水、污水处理、道路与桥梁、市容环境卫生、垃圾处置和园林绿化等。
(2)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项目的审批除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审批权限和程序外,还须遵守以下规定。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项目建议书报送建设部,建设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报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由省级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项目建议书报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后报省级有关部门审批。
(3)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项目其中双方签收的合同或协定的主要条款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中外双方签订的合同协定,必须经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报送国家或省级外经贸主要部门审批。
(三)报批程序
1、投资者或其依法委托的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到东莞市工商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逐级向广东省外经贸厅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等资料,广东省外经贸厅在征求省建设部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3、获批准者,凭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依次到东莞市工商局及省建设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及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4、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东莞的税务、外汇、海关、开户银行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报批须提供的材料
1、拟设立的合资、合作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合同或外资企业的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章程,另须提供项目建议书及企业设立方案(包括专业人员配备、技术装备计划和工作场所面积等)。
2、东莞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经投资各方确认委派到拟设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和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4、投资者中的内地公司应提供: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股东会组成人员名单、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及身份证明。
5、投资者中的香港法人应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工业贸易署签发的香港服务提供者证明书,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和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投资者中的香港自然人须提供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其中属于中国公民的,还应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香港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应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即中国委托公证人)核证,银行资信证明。
6、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7、其它需要报送的材料。
三、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
(一)CEPA的具体承诺
1、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建筑业企业时,其在香港和内地的业绩可共同作为评定其在内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依据。管理和技术人员数量应以其在内地的建筑业企业的实际人员数量为资质评定依据。
2、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全资收购内地的建筑业企业。
3、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的建筑业企业承揽中外合营建设项目时不受建设项目的中外方投资比例限制。
4、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的建筑业企业申办资质证应按内地有关法规统一办理,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可依法在全国范围内参加工程投标。
5、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建筑业企业时,其在内地和内地以外的工程承包业绩可共同作为评定其在内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依据。管理和技术人员数量应以其在内地的建筑业企业的实际人员数量为资质评定依据。——源自《补充协议之一》
6、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经资质管理部门认可的项目经理人数中,香港永久性居民所占比例可不受限制。——源自《补充协议之一》
7、目前已在内地取得台港澳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尚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在2005年7月1日前,可以依据其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台港澳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建设部为其办理承包单项工程的证明。——源自《补充协议之一》
8、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中,出任工程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的居留时间不受限制。——源自《补充协议之一》
9、以上关于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的承诺自2004年8月28日起实施。——源自《补充协议之一》
(二)相关法律规定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建筑业列为允许类。
2、《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2002年9月27日建设部、外经贸部令〔2002〕第113号)。
3、根据《<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2003年12月19日建设部、商务部令〔2003〕第121号颁布):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建筑业以及申请资质,按照《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以及有关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4、《商务部关于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管理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通知》(商资函〔2005〕90号)。
(三)审批程序
1、投资者或其依法委托的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到东莞市工商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申请设立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劳务分包序列资质外商投资企业的或申请设立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或一级、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外商投资企业的,逐级向广东省外经贸厅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等资料,广东省外经贸厅在征求省建设厅或国家建设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3、获批准者,凭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依次到东莞市工商局及省建设厅(或国家建设部)办理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
4、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东莞的税务、外汇、海关、开户银行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报批须提供的材料
1、拟设立的合资、合作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及合同或外资企业的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章程。
2、东莞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经投资各方确认委派到拟设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和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
4、投资者中的内地公司应提供: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股东会组成人员名单、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及身份证明。
5、投资者中的香港法人应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工业贸易署签发的香港服务提供者证明书,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和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投资者中的香港自然人须提供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其中属于中国公民的,还应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香港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应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即中国委托公证人)核证,银行资信证明。
6、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7、其它需要报送的材料。
四、运输服务
(一)CEPA的具体承诺
1、公路运输服务。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货运公司。
(2)允许香港企业法人经营香港至内地各省、市及自治区之间的货运“直通车”业务。
(3)允许香港经营专营巴士的客运公司和经营非专营巴士(粤港直通巴士)的公司在广东、广西、湖南、海南、福建、江西、云南、贵州和四川设立合资企业,从事香港与该九省之间的道路客运“直通车”业务(“直通车”业务是指内地与香港间的直达道路运输。在本部门中,提供“直通车”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为企业法人。)——源自《补充协议之一》
(4)允许香港经营专营巴士的客运公司在内地的市级城市设立独资企业,从事城市公共客运和出租车客运业务。——源自《补充协议之一》
2、海运服务。
(1)允许香港企业法人以独资形式在内地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以及无船承运人业务。
(2)允许香港企业法人在内地设立独资船务公司,为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揽货、签发提单、结算运费、签订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
(3)允许香港企业法人利用干线班轮船舶在内地港口自由调配自有和租用的空集装箱,但应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4)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船务公司,为该香港服务提供者拥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船舶代理服务,包括报关和报检;使用商业通用的提单或多式联运单证,开展多式联运服务。——源自《补充协议之一》
(5)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船务公司,为其经营香港与内地开放港口之间的驳运船舶提供揽货、签发提单、结算运费、签订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提供驳船运输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不适用《安排》附件5中关于“船舶总吨位应有50%以上(含50%)在香港注册”的规定。)——源自《补充协议之一》
(6)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公司,为该香港服务提供者拥有或管理的船舶提供除燃料及水以外的物料供应服务。——源自《补充协议之一》
(7)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公司,经营港口货物装卸业务。——源自《补充协议之一》
(8)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独资公司,为其经营内地与香港港口之间的拖船提供揽货、签发提单、结算运费、签定服务合同等日常服务(提供拖船运输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不适用《安排》附件5中关于“船舶总吨位应有50%以上(含50%)在香港注册”的规定。)——源自《补充协议之二》
(9)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独资公司提供船舶保养及维修服务。——源自《补充协议之二》
(10)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独资公司提供国际海运集装箱租赁、买卖以及集装箱零件贸易服务。——源自《补充协议之二》
(1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独资公司为在香港注册的船舶提供船舶检验服务。——源自《补充协议之二》
(二)相关的法律规定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定期、不定期国际海上运输业务”、“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业务”、“公路货物运输公司”划入鼓励类,而将“公路旅客运输公司、出入境汽车运输公司、水上运输公司、铁路货物运输公司”等归入限制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2004〕第406号),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有关的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3、根据《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2001年11月20日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第9号)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运输发展政策和企业资质条件,并符合拟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的要求。投资各方应当以自有资产投资并具有良好的信誉。
4、根据《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2003年12月31日国家交通部、商务部令〔2003〕第12号)。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货运业务。
(2)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经营香港、澳门至内地各省、市、自治区的货运“直通车”业务。
(3)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货运“直通车”业务须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5、《<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补充规定二》(2004年12月28日国家交通部、商务部令〔2004〕第35号)。
6、根据《商务部关于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管理部分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通知》(商资函〔2005〕93号),国家商务部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除外)的审核、管理工作,要求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认真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设立或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在要求申请人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外经贸部〔2001〕第9号)及其他外商投资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1〕第335号公布)规定。
(1)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B、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C、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D、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2)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提单登记申请的同时,附送证明已经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
前款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
(3)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B、有固定的营运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4)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B、有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的人员。
C、有与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8、《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2004年2月25日国家交通部、商务部令〔2004〕第1号)。
9、根据《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月28日国家交通部、外经贸部令〔2000〕第1号)规定:
(1)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申请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A、具有15年以上从事航运的资历;
B、在拟设独资船务公司的港口城市设立经交通部批准的常驻代表机构满3年;
C、其班轮船舶至少每月挂靠拟设独资船务公司所在城市港口一次(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合作形式经营航线,经批准取得航线经营权的,视同满足本条件);
经营不定期运输的外国航商,须在中国有稳定的货源;
D、在中国的经营活动连续2年没有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2)经批准的独资船务公司或其分公司可为其母公司拥有和经营的船舶从事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揽货、签发提单、结算运费和签定服务合同。
(3)独资船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美元。
(4)独资船务公司每增设一家分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12万美元以上。
(5)独资船务公司员工中,中国雇员应当占85%以上。
10、《商务部关于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管理外商投资无船承运企业的通知》(商资函〔2005〕89号)。
(三)审批程序
1、投资者或其依法委托的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到东莞市工商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逐级向国家交通部提出立项申请(外商独资船务公司除外)。
3、获国家交通部批准者。逐级向广东省外经贸厅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等资料,获批准者,由广东省外经贸厅发放批文及颁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属于道路旅客运输、外商独资船务公司等,则须逐级报国家商务部审批,获批准者,由国家商务部发放批文及颁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4、凭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依次到广东省交通厅及东莞市工商局办理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等。
5、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并到东莞的税务、外汇、海关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报批须提供的材料
1、拟设立的合资、合作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及合同或外资企业的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章程,并提供国家交通部关于该项目的立项批件。
2、东莞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经投资各方确认委派到拟设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4、投资者中的内地公司应提供: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股东会组成人员名单、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及身份证明。
5、投资者中的香港法人应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工业贸易署签发的香港服务提供者证明书,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和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投资者中的香港自然人须提供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其中属于中国公民的,还应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香港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应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即中国委托公证人)核证,银行资信证明。
6、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7、设立外商独资船务公司还需提供申请者的提单样本,经营航线的批准文件和常驻代表机构批准文件的影印件。
8、其它需要报送的材料。
五、分销服务
(一)CEPA的具体承诺
1、佣金代理服务和批发服务(不包括盐和烟草)。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形式提供佣金代理和批发服务以及设立独资外贸公司。
(2)降低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外贸公司和批发商业企业的准入条件:
A、申请设立外贸公司。香港服务提供者前三年的年均对内地贸易额由原来规定的不低于3000万美元降至10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5000万元人民币降至2000万元人民币。
B、申请设立批发商业企业。香港服务提供者前三年的年均销售额由原来规定的不低于25亿美元降至3000万美元;前一年的资产额由原来规定的不低于3亿美元降至10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8000万元人民币降至5000万元人民币。
(3)对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经营佣金代理和批发业务不设置地域限制。
(4)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经营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成品油、原油批发和佣金代理业务,仍维持内地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不变。
(5)自2004年8月28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设立的佣金代理和批发商业企业经营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农膜(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佣金代理和批发商业企业经营化肥、成品油、原油批发和佣金代理业务,仍按内地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处理)。——源自《补充协议之一》
2、零售服务(不包括烟草)。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设立零售商业企业。
(2)降低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零售商业企业的准入条件。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零售商业企业申请前三年的年均销售额由原来规定的不低于20亿美元降至1亿美元;申请前一年的资产额由2亿美元降至10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原来规定的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降至1000万元人民币。
(3)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零售企业的地域范围扩大到地级市,在广东省扩大到县级市。
(4)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零售企业经营汽车销售,但超过30家分店的连锁店仍按内地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处理。
(5)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经营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成品油零售业务,仍维持内地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不变。
(6)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中国内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在广东省境内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须经过外资前置审批。其营业范围为商业零售业,但不包括特许经营;其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7)自2004年8月28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设立的零售商业企业经营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农膜、成品油(超过30家分店的连锁店仍按内地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处理。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零售商业企业经营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零售业务,仍按内地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处理。)——源自《补充协议之一》
(8)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按有关汽车分销规定在内地设立独资零售企业经营汽车零售(超过30家分店的连锁店仍按内地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处理)。取消对于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上述企业的资格要求(原资格要求为:“其申请前三年的年均销售额不得低于1亿美元;申请前一年的资产额不得低于10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的汽车零售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汽车零售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600万元人民币”。)——源自《补充协议之一》
(9)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营业范围为零售业、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中的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家用电器及其他日用品修理,但不包括特许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源自《补充协议之一》
(10)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营业范围为以下4类业务:货物、技术进出口;摄影及扩印服务;洗染服务;汽车、摩托车维修与保养,但不包括特许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源自《补充协议之二》
3、特许经营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形式从事特许经营。特许经营的有关规定,国家将另行颁布。
4、佣金代理服务(不包括盐和烟草)、批发服务(不包括盐和烟草)和零售服务(不包括烟草)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经营化肥、成品油、原油的佣金代理业务,以及化肥的批发和零售业务。——源自《补充协议之二》
(2)对于同一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汽车(2006年12月11日起取消本限制)、药品、农药、农膜、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51%(如经营商品为成品油,仍按内地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处理。)——源自补充协议之二
(二)相关法律规定
1、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一般商品的批发、零售,属于鼓励类,而佣金代理、批发(不包括盐、烟草)、特许经营、设立外贸公司等则归入限制类。
2、《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2004年4月16日国家商务部〔2004〕第8号令)。
(1)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的行为。鼓励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商业经营管理经验和营销技术、广泛的国际销售网络的外国投资者举办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2)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有符合下列条件:
A、最低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B、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C、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3)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A、在申请设立商业企业的同时申请开设店铺的,应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B、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增设店铺的,除符合第A项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A)、按时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年检合格。
(B)、企业的注册资本全部缴清。
3、根据《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2003年3月17日国家新闻出版部署、外经贸部令〔2003〕第18号)。
(1)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在选址定点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2)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中、外投资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能力,最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B、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应取得出版物中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发行专业人员应取得出版物初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C、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D、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E、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3)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零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中、外投资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能力,最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B、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应取得出版物中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发行专业人员应取得出版物初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C、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D、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E、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4、根据《商务部关于委托地方部门审核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通知》(商资函〔2005〕94号)。
国家商务部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部分审批事项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具体审批事项如下:
(1)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以《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九条所述方式从事分销业务,除下述的A、B项,由地方部门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A、经营方式涉及通过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自动售货机等销售;
B、分销商品涉及钢材、贵金属、铁矿石、燃料油、天然橡胶等重要工业原材料,以及《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商品。
A、B涉及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仍由地方部门报商务部审批。
(2)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开设店铺,如符合下列条件,由地方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A、单一店铺面积不超过5000平方米,且店铺数量不超过3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家。
B、单一店铺面积不超过3000平方米,且店铺数量不超过5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50家。
C、单一店铺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3)外商投资非商业企业申请增加分销经营范围的,按此通知办理。
(4)通过并购方式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如果境内外企业被同一管理层所控制或其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应报商务部批准。
(5)原由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以及经商务部批准已增加分销经营范围的外商投资非商业企业的变更事项,根据此通知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5、根据《汽车贸易政策》(2005年8月10日国家商务部令2005年第16号令)。
(1)境内外汽车生产企业凡在境内销售自产汽车的,应当尽快建立完善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体系,确保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过程中得到良好的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汽车生产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投资或授权汽车总经销商建立品牌销售和服务体系。
(2)实施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自2005年4月1日起,乘用车实行品牌销售和服务;自2006年12月1日起,除专用作业车(指在其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的货车。例如:消防车、救险车、垃圾车、应急车、街道清洗车、扫雪车、清洁车等——引注)外,所有汽车实行品牌销售和服务。
(3)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应当先取得汽车生产企业或经其授权的汽车总经销商授权。
(4)自2005年1月1日起,国家实行汽车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所有汽车进口口岸保税区不得存放以进入国内市场为目的的汽车。
(5)设立外商投资汽车贸易企业,除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并经省级商务部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6、根据《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2005年2月21日国家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2005〕第10号令)。
(1)汽车品牌销售,是指汽车供应商或经其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统一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从事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
汽车供应商是指为汽车品牌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企业,包括汽车生产企业,汽车总经销商。
汽车品牌经销商是指汽车供应商授权,按汽车品牌销售方式从事汽车销售和服务活动的企业。
汽车总经销商是指境内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在境内建立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从事汽车分销活动的企业。
(2)汽车总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B、获得汽车生产企业的书面授权,独自拥有对特定品牌汽车进行分销的权利。
C、具备专业化汽车营销能力。主要包括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促销、网络建设及其指导产品服务和技术培训与咨询、配件供应及物流管理。
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3)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B、获得汽车供应商品牌汽车销售授权。
C、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及商标与汽车供应商授权的相一致。
D、具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
E、新开设店铺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设立汽车品牌经销商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F、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经营范围核定为“品牌汽车销售”。
7、根据《<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2006年1月9日国家商务部令〔2005〕第30号)。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经营化肥、成品油、原油的佣金代理业务,以及化肥的批发和零售业务。
(2)对于同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汽车(2006年12月11日起取消本限制),药品、农药、农膜、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51%。
8、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12月30日国家商务部令〔2004〕第25号)。
(1)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计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2)特许人不得假借特许经营的名义,非法从事传销活动。
(3)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依法成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B、拥有有权许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C、具备向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
D、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E、需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的特许经营,特许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能够保证品质的货物供应系统,并能提供相关的服务;
F、具有良好信誉,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欺诈活动的记录。
(4)被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依法成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B、拥有与特许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固定场所,人员等。
(5)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业务。
(6)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增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
申请人获得批准后,应在获得审批部门换发的《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变更手续。
(7)外国投资者设立专门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时,除符合本办法外,还须符合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8)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将已开展业务的情况向原审批部门备案,继续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按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9)港、澳、台投资企业在内地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9、根据《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2003年1月31日国家外经贸部令〔2003〕第1号公布)。
设立合资外贸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1)中方投资者应具有外贸经营权。
(2)合资外贸公司应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3)合资外贸公司有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专业人员以及其他必备的物质条件。
10、根据《〈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2003年12月7日国家商务部令〔2003〕第10号):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独资的形式设立外贸公司。
(2)申请设立对外贸易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前三年平均对内地贸易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
(3)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对外贸易公司,对外贸易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三)审批程序
1、佣金代理、批发、零售类。
(1)投资者或其依法委托的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到东莞市工商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逐级征求广东省经贸委(适用一般商品且设立店铺的分销者),或逐级征求国家新闻出版局或与其行业相对应的行政主管部门(适用于书报刊等特殊商品的分销者),对该项目的意见。
(3)逐级向广东省外经贸厅或国家商务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等资料,获批准者,由广东省外经贸厅或国家商务部发放批文及颁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4)到东莞市工商局办理企业营业执照。
(5)到东莞的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2、外贸公司类。
(1)投资者或其依法委托的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到东莞市工商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逐级向国家商务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等资料。获批准者,由国家商务部发放批文及颁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3)到东莞市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
(4)到东莞的税务、外汇、海关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3、个体工商户类。
在我市,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从事商业零售且经营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者,可由经营者持身份证件、身份核证文件等有关资料直接到东莞市各镇(区)的工商分局办理登记手续。
4、特许经营类。
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12月30日国家商务部令〔2004〕第25号)及其相关的配套规定执行。
(四)报批须提供的材料
1、拟设立的合资、合作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或外资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表及章程,并提供广东省经贸委、东莞市经贸局对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意见(适用于一般商品且设立店铺的分销者),或国家新闻出版局或与其行业相对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适用于书报刊等特殊商品的分销者)。
2、东莞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经投资各方确认委派到拟设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4、投资者中的内地公司应提供: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股东会组成人员名单、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及身份证明。
5、投资者中的香港法人应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工业贸易署签发的香港服务提供者证明书,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和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投资者中的香港自然人须提供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其中属于中国公民的,还应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香港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应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即中国委托公证人)核证,银行资信证明。
6、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7、其它需要报送的材料。
六、物流服务
(一)CEPA的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相关的货运分拨和物流服务,包括道路普通货物的运输、仓储、装卸、加工、包装、配送及相关信息处理服务和有关咨询业务,国内货运代理业务,利用计算机网络管理和运作物流业务(即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经营第三方物流业务)。
(二)相关的法律规定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一般商品的物流配送”归入鼓励类,而将“粮、棉、植物油、食糖、药品、烟草、汽车、原油、农业生产资料的物流配送”归入限制类。
2、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一函〔2002〕615号)规定:
(1)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投资者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拟设立从事国际流通业务的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投资者应至少有一方具有经营国际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者应为中方投资者或外方投资者中的第一大股东。
拟设立从事第三方物流业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投资者应至少有一方具有经营交通运输或物流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者应为中方投资者或外方投资者中的第一大股东。
(2)设立的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A、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B、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C、有从事经营业务所必须的营业设施。
D、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0年,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可以延长经营期限。
(3)经批准,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A、国际流通物流业务:进出口业务及相关服务,包括自营或代理货物的进口、出口业务,按受委托为出口加工企业提供代理进出口业务;提供海运、空运、陆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
B、第三方物流业务: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仓储、装卸、加工、包装、配送及相关信息处理服务和有关咨询业务;国内货运代理业务;利用计算机网络管理与运作物流业务。
外商投资物流企业拟从事道路普通货物的运输业务及利用计算机网络管理与运作物流业务的,需经有关部门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批准。
3、根据《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物流领域吸引外资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6〕38号)。
允许外国投资者在全国范围内以合资、合作和独资形式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可以经批准从事《外经贸部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部外经贸资一函字〔2002〕第615号)第五条的部分或全部经营业务,并不再对外商投资物流企业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应根据其经营业务相应符合《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及其他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及其他要求。除根据上述部门规章或其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须经商务部审批的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三)审批程序
1、投资者或其依法委托的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到东莞市工商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逐级征求国家交通部或与其行业相对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意见(适用于经营范围中含道路运输业务等的项目)。
3、逐级向广东省外经贸厅或国家商务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等资料。获批准者,由广东省外经贸厅或国家商务部发放批文及颁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4、到东莞市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
5、到东莞的税务、外汇、海关等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
(四)报批须提供的材料
1、拟设立的合资、合作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及合同或外资企业的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章程。涉及“道路普通货物的运输业务”等的,须提交国家交通部等的批复。
2、东莞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经投资各方确认委派到拟设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和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4、投资者中的内地公司应提供: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股东会组成人员名单、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及身份证明。
5、投资者中的香港法人应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工业贸易署签发的香港服务提供者证明书,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和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投资者中的香港自然人须提供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其中属于中国公民的,还应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香港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应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即中国委托公证人)核证,银行资信证明。
6、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7、有关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的说明文件。
8、其它需要报送的材料。
七、货代服务(不含货检)
(一)CEPA的具体承诺
1、允许香港企业法人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货代服务。
2、对香港企业法人在内地投资设立货代企业(国际货代)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比照内地企业实行。
3、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货代企业在缴齐全部注册资本后设立分公司。——源自《补充协议之一》
(二)相关法律规定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货代归入限制类。
2、根据《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2005年12月1日国家商务部2005年第19号令)。
(1)外商投资设立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由商务部负责审批和管理;外商投资设立经营其他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由广东省外经贸厅审批。
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如不从事国际快递业务,其变更等事项由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2)自2005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3)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
自2005年12月11日起,对上述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实行国民待遇。
(4)从事信件和信件性质物品(不含私人信函和县级以上党政策机关公文的寄递业务)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向邮政部门办理邮政委托手续。
(5)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正式开业满1年且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后,可申请在国内其他地方设立分公司。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应至少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如果企业注册资本已超过最低限额,超过部分,可作为设立分公司的增加资本。
(6)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B、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C、经营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或者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经营前款两项以上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其中最当一项的限额。
(7)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缴齐全部注册资本后,可申请在国内其他地方设立分公司。每设立一个分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如果企业注册资本已超过最低限额,则超过部分,可作为设立分公司的增加资本。
(三)审批程序
1、投资者或其依法委托的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到东莞市工商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逐级向广东省外经贸厅或国家商务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等资料,获批准者,由广东省外经贸厅或国家商务部发放批文及颁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3、到东莞市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
4、到东莞的税务、外汇、海关等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
(四)报批须提供的材料
1、拟设立的合资、合作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及合同或外资企业的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章程。
2、东莞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经投资各方确认委派到拟设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4、投资者中的内地公司应提供: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股东会组成人员名单、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及身份证明。
5、投资者中的香港法人应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工业贸易署签发的香港服务提供者证明书,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和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
6、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7、有关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的说明文件。
8、需要报送的其它材料。
八、职业介绍服务
(一)CEPA的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职业介绍所,其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2.5万美元。——源自《补充协议之一》
(二)相关法律规定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职业介绍服务划入允许类。
2、根据《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10月9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1〕第14号)。
(1)不得设立外商独资职业介绍机构。
(2)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A、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是从事职业介绍的法人,在注册国有开展职业介绍服务的经历,并具有良好信誉;
B、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是具有从事职业介绍资格的法人,并具有良好信誉;
C、拟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具有不低于30万美元注册资本,有3名以上具备职业介绍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管理制度,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主要经营者应具有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工作经历。
3、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职业介绍机构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6号)。
香港服务提供者可以在内地设立独资职业介绍机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2.5万美元。
(三)审批程序
1、投资者或其依法委托的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到东莞市工商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2、逐级向广东省外经贸厅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等资料,获批准者,由广东省外经贸厅发放批文及颁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3、到东莞市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
4、报广东省劳动保障厅或东莞市劳动局备案及到东莞的税务、外汇、海关等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
(四)报批须提供的材料
1、拟设立的合资、合作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及合同或外资企业的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章程。
2、东莞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经投资各方确认委派到拟设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4、投资者中的内地公司应提供: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股东会组成人员名单、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及身份证明。
5、投资者中的香港法人应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工业贸易署签发的香港服务提供者证明书,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和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
6、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7、主要经营者的资历证明(复印件)和简历,以及拟任专职工作人员的简历和职业资格证明。
8、需要报送的其它材料。
九、人才中介服务
(一)CEPA的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其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2.5万美元。香港服务提供者拥有的股权比例不超过70%,其中内地合资方机构应已设立一年以上——源自《补充协议之一》
(二)相关法律规定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人才中介服务划入允许类。
2、根据《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5月24日国家人事部、国家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5〕第2号)。
(1)不得设立外商独资人才中介机构。
(2)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当是成立3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外方出资者也应当是从事3年以上人才中介服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各方具有良好的信誉;
B、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有熟悉人力资源管理业务的人员,其中必须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C、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资金和办公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万美元,其中外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25%,中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51%;
D、有健全可行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E、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F、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与外方合资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应征得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的书面同意。
(4)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2.5万美元,可拥有的股权比例不超过70%;其中内地合资应是成立1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
(三)审批程序
1、投资者或其依法委托的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到东莞市工商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2、逐级向广东省人事厅申请办理《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3、逐级向广东省外经贸厅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等资料,获批准者,由广东省外经贸厅发放批文及颁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4、到东莞市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
5、到东莞市的税务、外汇、海关等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
(四)报批须提供的材料
1、拟设立的合资、合作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及合同或外资企业的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章程。
2、东莞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经投资各方确认委派到拟设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4、投资者中的内地公司应提供: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股东会组成人员名单、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及身份证明。
5、投资者中的香港法人应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工业贸易署签发的香港服务提供者证明书,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和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
6、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7、需要报送的其它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