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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国家商务部审批的业务


一、广告服务
(一)CEPA的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法人(含非主营者)在东莞设立独资的广告公司。
(二)相关法律规定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广告服务划归限制类。
2、根据《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2004年3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务部令第8号发布):
(1)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A、合营各方应是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
B、合营各方须成立并运营二年以上;
C、有广告经营业绩。
(2)设立外资广告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A、投资方应是经营广告业务为主的企业;
B、投资方应成立并运营三年以上。
(三)审批程序
1、投资者或其依法委托的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在东莞市工商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之后,逐级到国家工商局申请办理《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
2、逐级向国家商务部报送合同、章程等资料,获批准者,由国家商务部发放批文及颁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3、投资者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和商务部颁发的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资料到东莞市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
4、到东莞的税务、外汇、海关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报批须提供的材料
1、拟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或外资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表及章程,并提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
2、东莞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经投资各方确认委派到拟设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4、投资者中的内地公司应提供: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股东会组成人员名单、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及身份证明。
5、投资者中的香港法人应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工业贸易署签发的香港服务提供者证明书,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和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
6、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7、其它需要报送的材料。
二、旅游服务
(一)CEPA的具体承诺
1、饭店(包括公寓楼)和餐馆。
香港服务提供者可以独资形式在内地建设、改造和经营饭店、公寓楼和餐馆设施。
2、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
香港旅行社与内地合资设立的,且由内地拥有多数股权的合资旅行社无地域限制。
3、降低香港旅行社进入内地的准入条件,即:在内地设立独资旅行社的香港旅游企业的年营业额不低于25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合资旅行社的香港旅游企业的年营业额不低于1200万美元。——源自《补充协议之二》
(二)相关法律规定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高档宾馆”划入限制类,而将“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划入允许类。
2、根据2001年12月1日国务院修订后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1〕334号)的有关规定:
(1)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
(2)外商投资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是依法成立的公司。
B、最近3年无违法或者重大违规记录。
C、符合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3)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外国旅游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是旅行社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
B、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
C、是本国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
3、根据《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2003年6月12日国家旅游局、国家商务部令〔2003〕第19号)。
(1)设立外商控股旅行社的境外投资方,应符合下列条件:
A、是旅行社或者是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
B、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
C、是本国(地区)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
D、具有良好的国际信誉和先进的旅行社管理经验;
E、遵守中国法律及中国旅游业的有关法规。
(2)设立外商独资旅行社的境外投资方年旅游经营总额应在5亿美元以上。
(3)外商控股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4)设立的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旅行社应符合下列条件:
A、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
B、符合旅游市场需要;
C、投资者符合上述的各项条件;
D、注册资本不少于400万元人民币。
(三)报批程序
1、饭店和餐馆(限制类或限上项目除外)。
(1)投资者或其依法委托的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到东莞市工商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并到东莞市环保局办理相关手续。
(2)到东莞市外经贸局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等资料,获批准者,由东莞市外经贸局下发批文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3)到东莞市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
(4)到东莞的税务、外汇、海关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2、旅行社类。
(1)投资者或其依法委托的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到东莞市工商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逐级到国家旅游局办理《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
(3)获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者,逐级向国家商务部报送合同、章程等资料。获批准者,由国家商务部下发批文及颁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4)依次到国务旅游局及东莞市工商局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5)到东莞的税务、外汇、海关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报批须提供的材料
1、拟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及合同或外资企业的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章程(国家限制类或限上项目除外),设立饭店或餐馆须提供东莞市环保局对该项目的批复意见,而设立合资旅行社的须提交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
2、东莞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经投资各方确认的委派到拟设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和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4、投资者中的内地公司应提供: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股东会组成人员名单、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及身份证明。
5、投资者中的香港法人应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工业贸易署签发的香港服务提供者证明书,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和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投资者中的香港自然人须提供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其中属于中国公民的,还应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香港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应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即中国委托公证人)核证,银行资信证明。
6、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7、其它需要报送的材料。
三、视听服务
(一)CEPA的具体承诺
1、录像、录音制品的分销服务。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形式提供音像制品(含后期电影产品)的分销服务。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拥有多数股权,但不得超过70%。
2、华语影片和合拍影片。
(1)香港拍摄的华语影片经内地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不受进口配额限制在内地发行。
(2)香港与内地合拍的影片可视为国产影片在内地发行。
(3)香港与内地合拍电影:
A、允许港方人员增加所占的比例,但内地主要演员的比例不得少于影片主要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B、故事不限于发生在中国内地境内,但情节或主要人物必须与内地有关。
(4)允许内地与香港合拍的影片经内地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内地以外的地方冲印。——源自《补充协议之一》
(5)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经内地主管部门批准,在内地试点设立独资公司,发行国产影片。——源自《补充协议之一》
(6)允许香港与内地合拍影片的粤语版本,经内地主管部门批准,在广东省发行放映;允许香港影片的粤语版本,经内地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由中国电影集团电影进出口公司统一进口,在广东省发行放映。——源自《补充协议之二》
(7)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条例设立的制片单位所拍摄并拥有50%以上的影片著作权的华语影片,经内地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不受进口配额限制在内地发行。——源自《补充协议之二》
3、电影院服务。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方式建设、改造或经营电影院,并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拥有多数股权,但不得超过75%。
(2)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形式新建、改建电影院,经营电影放映业务。——源自《补充协议之一》
(3)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独资公司,在多个地点新建或改建多间电影院,经营电影放映业务。——源自《补充协议之二》
4、有线电视技术服务。
允许香港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公司经内地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广东省试点提供有线电视网络的专业技术服务。——源自《补充协议之一》
5、合拍电视剧。
(1)内地与香港合拍的电视剧经内地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可视为国产电视剧播出和发行。——源自《补充协议之一》
(2)允许内地与香港合拍电视剧集数与国产剧标准相同。——源自《补充协议之二》
(二)相关法律规定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音像制品(除电影外)的分销”、“电影院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电影制作(中方控股)”等均列为限制类。
2、根据《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2003年12月8日国家文化部、商务部令第28号公布)规定:
(1)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设立和发展必须符合音像市场发展规划。
(3)申请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中国合作者和外国合作者应当具有举办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相应的能力,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在申请前三年无违法记录。
(2)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A、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B、具备国家有关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条件;
C、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D、中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中所拥有的权益不得低于51%;
E、合作期限不超过15年。
(4)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形式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
(5)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合资企业中可以拥有多数股权,但不得超过70%。
(6)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合作企业中可以拥有不超过70%的权益。
(7)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规定仍按《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执行。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规定参照《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执行。
3、根据《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2003年10月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03〕第19号):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即广电总局)是管理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行政主管部门。
4、根据《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2003年11月2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文化部令〔2003〕第21号发布):
(1)不允许外商独资设立电影院,不得组建电影院线公司。
(2)外商投资电影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A、符合当地文化设施的布局与规划。
B、注册资本不少于600万元人民币。
C、有固定的营业(放映)场所。
D、中外合资电影院,合营中方在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51%;对全国试点城市:北京、上海、广州、成都、西安、武汉、南京市中外合资电影院,合营外方在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75%。
E、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30年。
F、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5、《〈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2005年4月8日国家广电总局、商务部、文化部令〔2005〕第49号)。
6、《<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补充规定二》(2006年1月18日)国家广电总局、商务部、文化部令〔2006〕第51号)。
7、《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2004年9月21日国家广电总局令〔2004〕第41号)。
8、《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2004年9月23日国家广电总局令〔2004〕第42号)。
9、《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2004年10月10日国家广电总局、国家商务部令〔2004〕第43号)。
10、《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10月28日国家广电总局、国家商务部令〔2004〕第44号)。
(三)报批程序
1、录像、录音制品的分销服务。
(1)投资者或其依法委托的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到东莞市工商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逐级到国家文化部办理项目立项的审批手续。
(3)获国家文化部批准者,逐级向国家商务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及文化部对该项目的立项批件等资料,获国家商务部批准者,由商务部发放批文和颁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4)依次到文化部和东莞市工商局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到东莞的税务、外管、海关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2、电影院服务。
(1)投资者或其依法委托的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到东莞市工商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逐级向国家商务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等资料,国家商务部在征求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文化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获批准者,由商务部发放批文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3)依次到东莞市工商局和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办理《营业执照》和《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4)到东莞的税务、外管、海关等办理相关手续。
(四)报批须提供的材料
1、拟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及合同,从事音像制品(含后期电影产品)分销业务等,需提供国家文化部对该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东莞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经投资各方确认委派到拟设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和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4、投资者中的内地公司应提供: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股东会组成人员名单、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及身份证明。
5、投资者中的香港法人应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工业贸易署签发的香港服务提供者证明书,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和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投资者中的香港自然人须提供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其中属于中国公民的,还应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香港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应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即中国委托公证人)核证,银行资信证明。
6、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7、其它需要报送的材料。
四、增值电信服务
(一)CEPA的具体承诺
1、自2003年10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企业,提供下列五项增值电信服务(根据内地《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执行):
(1)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
(2)存储转发类业务;
(3)呼叫中心业务;
(4)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
(5)信息服务业务。
2、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合资经营第1条增值电信服务业务的企业中拥有股权不得超过50%。
3、对香港服务提供者与内地合资经营第1条增值电信业务的企业无地域限制。
(二)相关法律规定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电信公司”划入限制类。
2、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2001〕第333号公布)。
(1)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2)经营全国或跨省的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而经营非跨省的,其注册资本最低为100万元人民币。
(三)审批程序
1、投资者或其依法委托的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到东莞市工商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逐级向国家信息产业部申请办理《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
3、获国家信息产业部批准后,属跨省业务的项目,须逐级向国家商务部报送合同、章程、及《外国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等资料,获批准者,由国家商务部下发批文和颁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非跨省的,则逐级向广东省外经贸厅报送合同章程等资料,获批准者,由省外经贸厅发放批文和颁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4、依次到国家信息产业部和东莞市工商局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5、到东莞的税务、外管、海关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报批须提供的材料
1、拟设立合资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及合同,并提供国家信息产业部颁发的《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
2、东莞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经投资各方确认的委派到拟设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4、投资者中的内地公司应提供: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股东会组成人员名单、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及身份证明。
5、投资者中的香港法人应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工业贸易署签发的香港服务提供者证明书,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和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投资者中的香港自然人须提供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其中属于中国公民的,还应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香港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应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即中国委托公证人)核证,银行资信证明。
6、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7、其它需要报送的材料。
五、文娱服务(除视听服务以外)
(一)CEPA的具体承诺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源自《补充协议之一》
2、允许香港演艺经纪公司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源自《补充协议之一》
3、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源自《补充协议之一》
4、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源自《补充协议之一》
5、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画廊、画店、艺术品展览单位机构。——源自《补充协议之一》
(二)相关法律规定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文“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画廊、画店、艺术品展览单位机构”的设立归入允许类。
2、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2005〕第439号)。
(1)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2)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不得设立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3)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和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三)审批程序
(1)投资者或其依法委托的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到东莞市工商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逐级到国家文化部办理项目立项的审批手续。
(3)获国家文化部批准者,逐级向国家商务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及文化部对该项目的立项批件等资料,获国家商务部批准者,由商务部发放批文和颁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4)到东莞市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
(5)到东莞的税务、外管、海关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报批须提供的材料
1、拟成立合资、合作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及合同或外资企业的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章程,并提供国家文化部对该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东莞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经投资各方确认委派到拟设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和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4、投资者中的内地公司应提供: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股东会组成人员名单、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及身份证明。
5、投资者中的香港法人应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工业贸易署签发的香港服务提供者证明书,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和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投资者中的香港自然人须提供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其中属于中国公民的,还应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香港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应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即中国委托公证人)核证,银行资信证明。
6、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7、其它需要报送的材料。
六、航空运输服务
(一)CEPA的具体承诺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跨境交付、合作、合资或独资形式提供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有效期不超过20年。——源自《补充协议之一》
2、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合作、合资或独资形式提供机场管理培训、咨询服务。——源自《补充协议之一》
3、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合资或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代理服务、装卸控制和通信联络及离港控制系统服务、集装设备管理服务、旅客与行李服务、货物与邮件服务、机坪服务、飞机服务等七项航空运输地面服务。——源自《补充协议之一》
4、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注册资本要求与内地企业相同。——源自《补充协议之二》
(二)相关法律规定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外商投资经营民用机场的建设、经营(中方相对控股)、航空运输公司(中方控股)、农林、渔业通用航空公司(限于合资、合作)归入鼓励类,将“摄影、采矿、工业等通用航空公司(中方控股)”划进限制类,而把“空中交通管制公司”定为禁止类。
2、根据《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2002年6月2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2〕第110号公布)。
(1)外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民航业适用本规定。
(2)外商投资民航业范围包括民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运输相关项目。禁止外商投资和管理空中交通管制系统。
(3)外商投资民用机场,应当由中方相对控股。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由中方控股,一家外商(包括其关联企业)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外商投资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为工业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由中方控股,从事农、林、渔业作业的通用航空企业,外商投资比例中外双方商定。外商投资飞机维修(有承揽国际维修市场业务的义务)和航空油料项目,由中方控股;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等项目,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
(4)外商投资的合营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3、根据《<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2005年1月2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5〕第139号公布)。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合作、合资或独资形式提供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有效期不超过20年。
(2)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合作、合资或独资形式提供机场管理培训、咨询服务。
(3)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资或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代理服务、装卸控制和通信联络及离港控制系统服务,集装设备管理、旅客与行李服务、货物与邮件服务、机坪服务、飞机服务等七项航空运输、地面服务。
(4)香港服务提供者应符合CEPA协议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提供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已获得香港从事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业务的专业牌照,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4、根据《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2004〕第138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许可、经营许可。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的初步审查。
5、根据《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1993年8月3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1993〕第37号)。
(1)空运销售代理业按照业务范围,分为下列两类:
A、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国际航线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B、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2)销售代理人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B、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
销售代理人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或者一个营业分点,应当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五十万元。
兼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其专门用于销售代理业务的资本数额应当符合上列要求。
(3)外国法人或者外国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并具备本规定各项设立条件的,经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的货运销售代理业务。
(三)审批程序
1、投资者或其依法委托的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到东莞市工商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向国家发改委或国家民航总局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3、获国家发改委或国家民航总局批准者,逐级向广东省或国家商务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及国家发改委或国家民航总局对该项目的立项批件等资料,获得批准者,由广东省外经贸厅或国家商务部批准书者,由商务部发放批文和颁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4、到东莞市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
5、到东莞的税务、外管、海关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报批须提供的材料
1、拟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及合同或外资企业的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章程,国家发改委或国家民航总局对该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东莞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经投资各方确认委派到拟设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和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4、投资者中的内地公司应提供: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股东会组成人员名单、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及身份证明。
5、投资者中的香港法人应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工业贸易署签发的香港服务提供者证明书,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和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投资者中的香港自然人须提供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其中属于中国公民的,还应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香港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应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即中国委托公证人)核证,银行资信证明。
6、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7、其它需要报送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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